被告联达厂按工商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事实上已转为合伙企业,只是尚未也不想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有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营业执照的约定为证。从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等的六人协议书来看,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之后,被告尹宏祥、洪彬二人又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综上所述,被告联达厂尚欠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21.38 万元,此款应由联达厂偿还。联达厂通过出具欠条明确了义务,其未付款即应付款并赔偿双盈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联达厂系魏恒聂等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恒聂等六合伙人应对联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7 月29 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联达厂偿还原告双盈公司货款121.38 万元,并给付双盈公司该款自2007 年1 月8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对被告联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之付款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