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两个概念总是包含着对它们的互相矛盾的对立方面的混淆。与公式的普遍有效性相对立的,也就是与规律存在相对立的,是规律的非存在,也就是非决定论,反因果关系;而同强制相对立的,是每个人在实践中称之为“自由”的东西。在这一点上就产生了那个延续了许多世纪的谬误,即认为自由就是“摆脱因果原则”,或“不服从自然律”。于是人们便相信,为了挽救人类的自由,必须证明非决定论原则是正确的。
(丁)自由和非决定论
上述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可以说,伦理学并不是从道德意义上关心“是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这个纯粹理论问题,而只是从理论上关心它,就是说,因为伦理学要探求行为的规律,并且只有在因果律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找到这些规律,所以它才去关心这个问题。但人在道德上是不是自由(即是否有——我们后面将要说明——那种作为道德责任之先决条件的自由)的问题,却是与决定论问题完全不同的问题。休谟对这一点特别清楚,他曾经指出过,混淆“非决定论”和“自由”这两个概念是不能容许的。但他又不恰当地保留“自由”这个词两方面的用法,把一种自由叫做“意志自由”,把另一种自由即真正的自由叫做“行动自由”。他指出,道德所关心的只是后者,这种自由一般说来无疑是为人类所特有的。这是完全正确的。自由意味着同强制的对立,一个人的行动如果不是被迫的,他就是自由的。如果他在实现自己的自然欲望时受到了外来的障碍,他就是被强迫的和不自由的。因此,如果他被锁起来,或被拘禁起来,或者有人用枪逼着他做他本来不愿意做的事情,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这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每个人都会承认,这就是对于日常的,或者法律上的没有自由这个概念的正确解释。因此,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外来的强制施加到某人身上的话,这个人就会被认为是完全自由的,并且要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也有某些介乎我们上面清楚描述的自由和被迫这两种情况之间的例子,比如说,当某人在受到酒精或麻醉剂的影响时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这个人多少有点不自由,并且认定他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较少的责任,因为我们恰当地估计到了麻醉剂作为“外在的东西”的影响,虽然它存在于他的体内。是这种麻醉剂阻碍了他按照自己的本性所特有的方式去做决定。如果他服用麻醉剂出于自愿,我们就要求他对这一行动(即自愿服用麻醉剂——中译者)负完全责任,而且要他对他的行动的后果负一部分责任,这仿佛是对他的全部行为作出一个平均的或公平的判处。如果一个人患有精神疾病,我们则认为那些表现出病态的行为并非出于他的自由,因为我们把疾病看作妨碍他的自然倾向正常发挥作用的干扰因素,这时我们认为不是要他,而是要疾病对他的行为负责。